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出台 禁止擅自批准改变土地用途

扫描到手机 本地 来源:燕赵都市报 发布日期:2014-09-28 09:04 字号:T|T

摘要:9月23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关于《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9月23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关于《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加强国土治理综合机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土治理应该是在政府负总责、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不能企业破坏由政府买单,要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治理责任。”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志毅在报告中指出,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应当建立起一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使国土治理工作能真正落到实处。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整治和修复”一章,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三章,从责任承担、损害评估、实施方案、验收、黑名单制度以及政策优惠和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规范。

增加条款细化追责操作性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部分过于原则,缺少刚性和可操作性,难以达到惩治和警戒的作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一章进行重新改写,删除原有的四条,新增十三条十九款。

如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开除处分:(一)非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国土治理规划的;(二)不按国土治理规划组织实施的;(三)擅自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五)对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制止、不处理的;(六)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七)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因上述行为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责令其辞职。

再如《条例(草案)》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罚款。

同时,《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洋生态红线区内围海、填海、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编辑:胡红艳 关键字:治理规划,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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